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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6-05 20:12:12
习深刻指出,“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案例是人民法院重要的法治产品。近年来,黄骅法院积极践行“两山”理念,始终坚持“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强化环境资源“三合一”审判。2020年1月至2024年12月,共审结刑事、民事和行政环境资源一审案件336件。
在“6·5”环境日来临之际,黄骅法院发布7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涵盖了环境污染防治、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治理四大类型案件,体现了案件类型日趋多样性、保护范围渐呈广泛性、审判程序凸显复合性和诉讼价值显现主导性等特点,彰显了环境资源审判坚持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和坚持协同推进环境高水平保护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功能作用。
典型案例的发布,旨在进一步发挥环境资源保护典型案例的评价指引功能,加大对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的宣传、教育力度,增强群众的环境保护法治意识,形成人人依法履行环境保护法律义务的良好社会氛围。
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曹某在黄骅市某废弃厂区经营非法废油加工点,将购买来的废油倒入事先挖好的土坑内,土坑底部铺有防渗塑料布,后往废油中加入硫酸搅拌静置后提取油品进行销售牟利。废油加工过程中,沾染了油污的废弃包装物及废油中的垃圾堆砌在厂区地面,共计5.16吨。刘某甲指使并伙同其雇佣的被告人孙某、张某利用厂区内水泵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至少45吨含油、含酸废水排放至厂区东墙外的土地上,张某参与其中30吨废水的排放。案发后,厂区内的土坑中仍有224.1吨废矿物油。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案废油储坑内的物质为HWO8类危险废物废矿物油,危险特性为毒性、易燃性,为有毒物质。排放至厂区东墙外土壤中的液体为HW34类危险废物废酸,危险特性为腐蚀性,亦为有毒物质。环境污染后果发生后,危险废物处置费、鉴定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工机械材料费等费用共计4139075元。
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曹某在合伙经营废油加工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在无任何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孙某、张某非法处置倾倒危险废物,造成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五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曹某虽然与刘某甲合伙经营,但仅实施了提供经营场地、出资等行为,并未参与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被告人孙某、张某受刘某甲雇佣、指挥参与犯罪,四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孙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均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应对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等5人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四年不等,并处罚金五千元至一万元不等,刘某甲、曹某、刘某乙共同承担环境污染修复费用4139075元,被告人张某、孙某在危险废物处置费26166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危险废物源头分类制度、识别标志制度、管理计划制度、台账和申报制度、转移制度、贮存设施管理等作了具体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我国高度重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本案有力打击了从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护航绿水青山的决心和态度,积极回应了社会公众对优质生态环境、美好生活的期待与向往。
2023年6月4日2时许,时值渤海海域禁渔期内,时某与高某在渤海新区冯家堡养殖技术中心东侧海域驾驶船舶出海,使用吸蛤泵等工具捕捞小蓝蛤约2400千克,后在靠岸装卸货物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的小蓝蛤被公安机关放生。经查,该船舶系时某与杨某共同经营,高某是杨某找来与时某一起捕捞小蓝蛤的工人,时某与高某捕捞收获小蓝蛤后由时某联系货车进行运输,由杨某联系工人在岸边进行装卸。另查明,时某、高某在2023年5、6月份禁渔期内,还曾以同样的工具和方法出海捕捞小蓝蛤两次,未被查获。后经港城产业园区公共服务局认定:时某、高某捕捞小蓝蛤所使用的渔具认定为拖曳泵吸耙刺,属于禁用渔具。经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时某、高某所捕捞的小蓝蛤认定价格约人民币6240元。
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时某、杨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时某、杨某的非法捕捞犯罪行为,损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共同承担赔偿和赔礼道歉的民事侵权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为销售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62400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被告人时某、杨某积极缴纳赔偿款并公开赔礼道歉,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时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时某、杨某共同支付海洋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62400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上向社会和公众赔礼道歉。扣押在案机器、吸蛤泵、管子、吸蛤耙子,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对控制海洋捕捞强度,保护海洋渔业资源和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依法打击非法捕捞行为,我国刑法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专门规定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近年来,仍有个别人法治意识淡薄,受利益驱使,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不仅造成了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还对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造成了严重威胁。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违反海洋伏季休渔规定的非法捕捞犯罪的依法惩治,为海洋伏季休渔秩序良好稳定和渔业资源休养生息筑牢司法屏障。
2024年3月16日至2024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三次分别在黄骅市黄骅北高速口西二百米处、骅东派出所东二百米路北处、森林公园东南角枣园处将荒地野草点燃,燃烧的野草引燃并烧毁了秦某和罗某的冬枣树。经河北汇龙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烧毁秦某冬枣树69棵,价值19815元,烧毁罗某冬枣树167棵,价值54600元。
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纵火烧毁树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刘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放火罪认罪认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损坏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和罗某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人刘某承担。判处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直接损失198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直接损失54600元。
焚烧荒草会产生大量的烟雾,其中包含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可吸入颗粒物等污染物,这些污染物的浓度会显著增高,导致空气质量下降,严重时可造成雾霾天气,烟雾中的颗粒物和有害气体还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同时,焚烧荒草极易引燃周围的易燃物,一旦引发火灾就很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被告人引燃荒草的行为导致大片冬枣树烧毁,不仅侵害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更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了威胁,危害了公共安全。本案起到了警示教育作用,引导群众增强防火意识、自觉守法,防火患于未“燃”。
2014年左右,被告人康某在没有经过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租赁的吕桥镇下堡村耕地上挖沟,经山西河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康某在下堡村集体土地开挖水沟占用耕地的面积为0.6537公顷,合9.8亩,地类为耕地,均为基本农田,土地种植条件遭严重破坏。
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告人康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自愿认罪认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康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被告人康某还犯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国家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政策,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属于违法行为,数量较大,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等后果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法律意识薄弱,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加重资源环境承载压力,还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本案判决依法严惩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行为,警示破坏生态环境者,表明了人民法院对乱占耕地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力度,对法治保障耕地安全,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2023年初,被告人侯某伙同杜某于沧州境内为其上线“陈老板”联系可用于走私冻品的船舶停泊、卸载货物的码头。期间侯某先后结识潘某、任某、皮某等人谋划走私行动。2023年6月3日、4日夜间,侯某、杜某等人在黄骅港某石油公司附近中交一航局在建码头为走私船“中和168”吊运装卸冻品约210.678吨。期间潘某介绍侯某认识了任某、皮某;侯某负责联系码头、指挥现场卸货;任某指挥皮某周边放风、引领货车进场、打点码头保安、修整道路、指挥王某到黄骅港海防派出所盯梢。2023年6月14日,被告人尹某、唐某、王某余、王某江、么某、黎某在明知所要驾驶船舶将运输走私货物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报酬,接受走私团伙成员陈某等人招募,驾驶“申豪1”船舶从山东威海荣成市石岛镇出发,期间主动关闭AIS,到达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韩方一侧附近海域,从韩国的“泰裕”母船过驳冻品吨包100余包后,在他人的指使下前往曹妃甸卸货。2023年6月15日晚,侯某通知曹妃甸具体的卸货码头,企图将货车直接随船运至海上进行过驳,后因船只改装不理想、潮水较高等原因无法确保车辆安全,遂放弃实施。2023年6月19日,“申豪1”船舶准备在黄骅港某石油公司附近中交一航局在建码头卸货时被当场抓获,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检验鉴定,“申豪1”船舶被扣押冻品为原产地西班牙、德国、荷兰的猪肚,总重量379.256吨,均为禁止进口冻品。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冻品货物是没有进口手续和检验检疫证明走私进境的情况下,仍多次直接向“陈老板”走私团伙购买走私的冻品。
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侯某等10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走私货物而直接向走私人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告人侯某等10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侯某多次实施走私犯罪,并在犯罪过程中联系、确定走私冻品的船舶停泊、卸载货物的码头、组织人员卸货等行为,在走私犯罪中起到了重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等9人在走私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侯某等11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万元至八万元不等,被告人侯某等人走私的冻品共计379.256吨,由沧州市海警局依法予以销毁;被告人侯某等人用于实施走私犯罪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从非设关地走私进口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冻品,应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构成犯罪,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冻品走私不仅存在偷逃税款、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等问题,而且走私的冻品未经检验检疫,其中部分冻品会携带病原体、重金属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流入市场会严重危害公共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本案依法对帮助他人从事走私冻品犯罪活动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力打击了走私犯罪活动。
2009年底,因捷地碱河清淤,张某甲、张某乙等六人合伙,由刘某出面与李某签订了取土协议,约定赔偿李某虾池及基础建设费72万元,并交纳1万元定金,后因各种原因没有取土。2010年1月24日,由张某甲出面与李某签订了《虾池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张某甲承包李某在捷地碱河内东高头桥高速以西的205亩虾池,承包价格按3500元/亩计算,205亩共计720000元,承包时间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40年1月24日结束,承包时间30年,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张某甲)享有优先承包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将三十年承包费共计72万元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张某甲分批将72万元承包费付清。2018年11月,涉案虾池因属于侵占河道被有关部门收回拆除。张某甲、张某乙以李某为被告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虾池承包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72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8065元,共计748065元。
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虾池承包协议》所涉虾池的位置系在捷地碱河道内,该区域属国家所有,任何人在未取得国家批准的前提下,不得违法侵占使用。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虾池承包协议》虽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签订系存在恶意串通等故意,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返还原告无法经营期间的承包费用。原告的承包费系按承包期30年的期限缴纳,即使超出20年的部分无效,但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亦应返还。综上,原告共计交纳承包费720000元,实际经营9年,原告实际每年承包费为24000元,实际经营期间所产生承包费为216000元,返还金额应当确定为504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06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依据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承包费50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本案的处理落实最严密法治,既依法认定案涉虾池系侵占了国家所有的河道,《虾池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又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等实际情况,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无法经营期间的承包费用,充分体现了民事审判的绿色原则和公平原则。
张某未经依法批准,于2020年12月至2023年10月在黄骅市南排河镇东高头村南老石碑河北侧的毗邻海域,非法占用海域实施围海0.028公顷和围海养殖0.1055公顷,用海方式为其他围海用海、围海养殖用海;并于2021年7月至2023年10月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0.02公顷和非法占用海域0.0339公顷建设浮桥,用海方式为透水构筑物用海。2023年12月22日,某自规建设局向张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及《河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河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2、责令限期改正;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4、并处罚款人民币26975元;5、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张某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经某自规建设局催告,其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的义务。某自规建设局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非诉行政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某自规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的内容,由某自规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海域进行围海养殖,不仅带来了海域污染,更侵犯了国有海域使用权。近年来,自规部门虽多次开展了打击填海造地、围海养殖的专项行动,非法占用海域的现象得到了一定的遏制,但行政处罚后仍有部分被处罚人不履行法律义务。本案对该类案件如何强制执行亦进行了探索,由人民法院审查准予强制执行,自规部门自行组织实施,这种模式更有利于及时、高效、专业地打击围海占地行为,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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